父母為已婚子女購房的出資到底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夫妻特有財產,抑或是借款的探討已經持續多年,如今仍舊是子彈在飛,尚無定論,本文嘗試從立法以及司法適用兩種角度入手,著重探索北京地區關於父母為已婚子女購房出資的性質認定。
立法沿革
至2001年修正《婚姻法》,中國法定夫妻財產制度一直是婚後所得共同財產制,2001年修正《婚姻法》後,新增特有財產制,即原則上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個別財產歸夫妻個人特有,如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隻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2004年,《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對『確定隻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進一步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據此,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的性質主要考量結婚時間以及是否有明確意思表示。
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結合房產登記情況對父母出資進行解釋,規定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視為隻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民法典》沿續了2001年《婚姻法》第17條的規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29條第1款延續了2004年《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的第1款,第2款由『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修改為『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處理』
權威觀點解讀
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觀點
按照最高院民一庭編著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理解與適用》關於第29條解讀的內容,第29條第2款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第2款的修改在於尊重當事人的意識自治,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時,依然認定為婚內受贈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如父母請求返還出資:首先應尊重雙方意思自治,對父母出資行為的認定原則上以父母出資當時或者出資後的明確表示為標準。
這是為了防止當子女婚姻有變或父母子女之間關系惡化,父母違反誠信原則以所謂借貸關系為由要求返還出資。
其次,對借貸關系是否成立應嚴格遵循『誰主張誰舉證』。
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資為借貸提供充分證據的情形下,一般都應認定該出資為對子女的贈與。
2最高院法官鄭學林、劉敏、王丹文章觀點
最高院法官鄭學林、劉敏、王丹《關於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若幹重點問題的理解與適用》一文認為,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29條第2款,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則按照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在父母一方主張為借款的情況下,應當由父母來承擔證明責任。
這與最高院民一庭編著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理解與適用》關於第29條解讀的內容基本保持一致。
此外,該文認為,在一方父母出全資並且在購買不動產後將不動產登記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可以認定為是父母將出資確定贈與給自己子女一方,這與《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理解與適用》解讀內容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第1款保持一致。
另,對於雙方父母共同出資為子女購房的情形,在雙方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不宜認定為按份共有,而應歸夫妻共同所有,否定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第2款的內容。
3最高院法官王丹文章觀點
最高院法官王丹《關於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問題的再探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的理解與適用>》一文認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為子女購房的出資是借款還是贈與,應當根據具體案件事實進行判斷。
在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況下,父母起訴主張為借款法律關系的,應當由父母就其與夫妻雙方存在借款合意的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如果其不能達到高度可能性的證明標準,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綜上,《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發佈後,關於婚後父母出資買房是借款還是贈予的問題,意見基本統一: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在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況下,父母起訴主張為借款法律關系的,應當由父母就其與夫妻雙方存在借款合意的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並在舉證不能時,承擔不利法律後果。
北京地區《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29條第2款的司法適用
筆者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庫中,選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29條及北京市,檢索到案例共19篇,有效參考案例13篇,其中,11例為民間借貸糾紛,2例為離婚及離婚後糾紛;就出資性質而言,7例認定為借貸,6例認定為贈予,具體如下:
1認定為贈予的裁判及理由
《1》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9002號一審判決書《2022.07.04》
法院認為:民間借貸除款項的支付外,應形成出借方與借貸方的合意。
本案中,借條中借款人僅為冷某一人,沒有朱某的簽字,亦未得到朱某的追認,且閻某亦認可借條非借款當時形成系後補簽的,因閻某與冷某存在母子關系,故閻某提交的證據無法充分證明雙方形成借貸的合意。
冷某與朱某於2014年登記結婚,2015年閻某向冷某、朱某轉賬購房,房產登記在冷某、朱某名下,屬於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情形,但鑒於雙方沒有對出資有明確的約定,故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處理,即按照對夫妻雙方的贈與處理。
《2》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3259號一審判決書《2021.12.30》
法院認為:民間借貸關系成立,應滿足兩個要素,即借貸合意及資金交付。
陳某依據蘇某書寫的借條主張雙方系借款關系,但該借條上沒有史某簽字,陳某及蘇某未提交證據證明史某知曉或追認此42萬元系借款,故本院難以認定陳某與史某之間形成借貸合意。
因借條筆跡形成時間鑒定困難,而婚姻面臨解體危機時,出資父母與自己的子女補簽借據並非難事,結合前述本案借條的疑點,不能排除該借條系陳某與蘇某事後補簽,故陳某依據借條主張與蘇某及史某形成借款關系,本院不予認定。
拋卻借條,依據《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規定,沒有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情況下,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
對本案陳某轉賬出資的性質,雙方未進行明確約定,應推定為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
雖然,誠如陳某所述,父母並無資助子女購房的義務,但從中國傳統父母對子女的親情出發,贈與出資為子女改善或解決居住條件,亦屬合理,結合本案史某與蘇某婚姻存續年限,購房6年,陳某未予催要過欠款等情節,本院認定陳某42萬元轉賬應系贈與蘇某與史某。
《3》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6088號一審判決書《2021.12.16》
法院認為:鑒於二原告未能提交蔣某出具的借條,且李某出具的借條為補簽,李某作為出具借條的一方與李某林、劉某存在利害關系,李某林、劉某僅憑補寫借條所載內容並不足以認定借條內容的真實性,借款事實的真實性仍需結合其他情況綜合判斷。
首先,李某林、劉某為李某、蔣某夫妻部分出資購置2509號房屋發生於李某與蔣某婚後約4年,李某林、劉某之孫李某宇出生後不久,該房屋屬於父母資助下所購置的房屋。
本案實質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父母出資購房的資金性質的認定問題。
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規定,婚後由父母一方為購房出資,在雙方無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況下,應視為對子女夫妻雙方或出資方子女的贈與。
其次,李某林、劉某主張其出資為借款,應就雙方存在借貸合意提供相應證據。
審理中,除李某出具的借條,李某林、劉某未提交關於借款合意的其他證據,故本院難以認定其在購房時即已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
再次,本案糾紛處於蔣某與李某離婚糾紛的特殊時期。
基於上述理由,本院難以僅憑李某出具的借條及李某的陳述認定李某林、劉某的出資為借款。
《4》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5981號一審判決書《2021.11.10》
法院認為:首先,涉案房屋購買時間為傅某、宋某1婚姻存續期間;其次,宋某2所稱首付系其出資,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再次,即使宋某2出資支付房屋首付款屬實,其夫妻與宋某1、傅某之間沒有約定交納首付款的性質。
故根據民法典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本院將涉案房屋認定為傅某、宋某1的夫妻共同財產,宋某2夫妻出資部分認定為對宋某1、傅某的贈予。
現涉案房屋未取得權屬證書,亦由宋某1出租,故房屋歸宋某1使用為宜,貸款由宋某1負責償還,宋某1按照評估價款扣除貸款總額後給付傅某折價款的一半,本院酌情確定為200,000元。
《5》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9910號一審判決書《2021.06.18》
法院認為:無論是根據《民法典》施行前司法解釋的規定還是根據《民法典》及其對應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於父母為子女購置房屋出資的認定,基本原則均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況下,出資視為贈與,除非明確表示贈與給一方,否則按照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因張某在出資時並未與張某1或金某進行約定,且金某一家也進行了出資,基於張某1與張某的特殊關系,僅依據張某1出具的《借條》,本院難以認定張某與張某1之間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張某的出資應為贈與性質。
《6》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9840號一審民事判決書《2021.03.16》
法院認為:101號房屋系原被告婚後共同購買,應屬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李某要求按雙方出資份額支付折價款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雙方父母在購房時均有出資,均應視為對原被告雙方的贈與,李某認為其父母出資屬原被告夫妻共同債務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認定為借貸的裁判及理由
《1》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2)京民申710號再審裁定書《2022.11.02》
北京高院再審駁回申請,二中院二審裁判認為,李某、寧某通過轉賬、匯款等方式多次向李某濤、張某轉款,且數額巨大。
雖然雙方未簽訂借款協議,考慮雙方之間的身份關系,在不能證明雙方之間存在贈與關系以及轉款屬於各方公司之間業務往來情況下,應認定款項為出借性質。
一審法院認定雙方存在借貸關系,並根據雙方賬目往來情況,按照出借明細中5萬元以上的轉賬數額進行審查,酌定本案借款本金為768萬元,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2》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終11382號二審判決書《2022.10.21》
法院認為: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按照《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對口頭贈與的認定,應適用高於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
本案中,王某1、趙某所提交的轉賬憑證、王某出具的借條,能夠證明款項交付真實存在,在王某1、趙某否認具有贈與意思表示的情況下,黃某應對其上述款項系贈與的主張提供證據證明。
現黃某提交的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王某1、趙某對其與王某有贈與的意思表示,結合王某1與趙某二人的經濟能力及對贈與意思表示的否認、王某對借貸關系認可等情況,認定存在贈與事實不能排除合理懷疑。
另,子女買房由父母出資,除明確表示贈與外,應當視為以幫助為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負有償還義務。
綜合本案中黃某與王某之間曾有過關於借款買房的溝通記錄、案涉款項轉賬時間、購房款支付時間,同時黃某父親黃某1的大額轉賬已經經法院生效判決認定為王某、黃某夫妻共同債務,1403號房屋亦最終登記在黃某與王某二人名下,一審法院認定支付房款期間王某賬戶收到的95萬元系王某1、趙某出借用於王某、黃某購買1403號房屋,應當為夫妻共同債務,並無不當。
《3》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終7192號二審判決書《2022.08.31》
法院認為:首先,齊某、趙某主張該款項系借款,應提供證據證明,現二人提供了微信聊天記錄、齊某1出具的借據證明款項性質為借款,雖然借據系齊某1單方為其父母出具,其上並無韓某的簽字,但從韓某與趙某的微信聊天記錄中可以看出,韓某同意向趙某還款。
雖然韓某稱趙某向其提及的是20萬元款項未花完部分的返還,但對此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
從齊某與韓某的微信聊天記錄中可見,齊某向韓某索要涉案款項及借據,從中也無法看出齊某曾有將涉案款項贈與給韓某、齊某1的意思表示。
韓某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證據證明該款項性質系贈與。
其次,韓某認可涉案款項來自於齊某名下的房產變賣後的房款,韓某主張被變賣的房產系齊某、趙某給韓某、齊某1的婚房,但該主張不足以證明齊某、趙某有將涉案款項贈與給韓某、齊某1的意思表示。
再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29及《民法典》第1062條規定是對於父母為子女及其配偶出資購置房屋的所有權歸屬而非出資性質的規定。
故韓宇援引上述條款主張涉案款項系贈與,缺乏依據。
《4》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終13030號二審判決書《2021.12.15》
法院認為: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的《借條》中僅有於某一人簽字,但本案查明的事實中,足以認定羅某、於某購買1507號房屋及裝修的絕大部分款項來源於徐某,羅某主張購房款項系徐某對羅某、於某二人的贈與,但未提供證據佐證,且徐某與於某均不認可,羅某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本院對羅某該項主張不予采納。
於某、羅某購買1507號房屋後,在房屋所用權登記中各占50%的份額,屬於其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
因此,涉案《借條》系於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於某、羅某應當共同償還徐某借款505萬元。
《5》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5856號一審判決書《2022.05.26》
法院認為: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在當前高房價背景下,部分子女經濟條件有限,父母在其購房時給予資助屬於常態,但不能將此視為理所當然,也絕非法律所倡導。
子女成年後,父母已盡到撫養義務,並無繼續供養的義務。
子女買房時父母出資,除明確表示贈與的以外,應視為以幫助為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仍負有償還義務。
房屋價值巨大,袁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贈與事實,本院對其抗辯意見難以采信。
購房行為屬於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應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李某與袁某共同償還。
另,《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系基於父母有贈與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贈與對象不明確時的認定依據,並非房屋出資推定為贈與之意,故本院對袁某所述父母出資應視為贈與之意見不予采納。
《6》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5512號一審判決書《2022.03.31》
法院認為:首先,從袁某、張某自2020年4月至2022年1月每月向張某1賬戶轉賬的金額、時間,與張某1償貸款的月還款額、時間大致能夠相符的事實,足以認定,袁某、張某對於二人償還貸款利息明確的意思表示,而非袁某所稱幫助代位償還利息。
其次,常某和張某出資300萬元款項金額較大,雖然現社情下父母在子女購房時給與資助屬於常態,但正是基於父母與子女的親屬關系,贈與需要有明確的不需要歸還款項的意思表示,袁某對於贈與未提交證據,且本案中某和張某不具備無償贈與300萬元的資金能力,袁某主張二人無償贈與300萬元亦違背常理。
涉案300萬元應認定為常某和張某向袁某、張某1的出借款,袁某、張某1應共同償還。
《7》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終7975號二審判決書《2021.11.29》
法院認為: 首先,通常而言,父母為子女婚後出資購房系出於保障子女住房和生活需要,解決或者改善子女居住條件,希望子女生活的更加幸福。
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釋對父母出資購房行為推定為贈與,亦是考慮中國現實國情,子女缺乏經濟能力,無力獨自負擔買房費用的情況,認定父母出資贈與的可能性高於借貸。
本案中,范某、李某均系北京市昌平區小湯山鎮居民,兩人有房屋居住,兩人購買位於河北省香河縣的2203號房屋,未用於自住,而是進行出租盈利,其購房行為具有投資性質,在范某1、屈某未明確表示贈與的情況下,借貸的可能性高於贈與。
其次,范某、李某系全款購買2203號房屋,除范某自述本人部分出資外,其他購房款均為向親友借款取得,范某1、屈某主張系出借購房款,具有一定的事實依據。
再次,從利益衡平的角度,范某1、屈某通過務農獲得有限收入,本案二十餘萬元款項系兩位老人多年積蓄,如簡單推定案涉款項為贈與,會導致李某不僅享有房屋出租收益,而且獲得房屋增值對價,而范某1、屈某未取得任何收益,且影響生活保障的客觀結果。
3小結
《1》認定為贈予的法律解讀及裁判思路
01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29條第2款,在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況下,推定為贈予子女夫妻雙方。
02舉證責任:分配給主張為借貸的父母一方,不能證明借貸,推定為贈予子女夫妻雙方。
03合理性:考慮中國現實國情,子女缺乏經濟能力,無力獨自負擔買房費用的情況,認定父母出資贈與的可能性高於借貸。
《從中國傳統父母對子女的親情出發,贈與出資為子女改善或解決居住條件,屬於常理。》
04利益平衡:不能因為夫妻感情不好以後,為挽回父母的購房出資,就以結果倒推來認定系借款而非贈與。
《法院可在分割房產過程中,對出資較多的一方在份額上作適當傾斜,以此平衡當事人間的利益關系。》
《2》認定為借貸的法律解讀及裁判思路
01《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29條及《民法典》第1062條規定是對於父母為子女及其配偶出資購置房屋的所有權歸屬而非出資性質的規定,在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況下,不能直接認定為贈予。
02《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29條系基於父母有贈與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贈與對象不明確時的認定依據,並非房屋出資推定為贈與之意。
03舉證責任:分配給主張為贈予的子女一方,不能證明贈予,推定為借貸。
《借款購房系為家庭生活需要支出,即便夫妻一方簽訂借條,也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04主張借貸的證明標準《民間借貸規定第17條》低於主張贈予的證明標準《民訴解釋第109條:當事人對口頭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的存在》。
05公序良俗:子女成年後應當自立生活,父母的關心和幫助,子女應當感恩,但此關愛和幫助並非父母應當負擔的法律義務。
因此,在父母出資時未明確表示出資系贈與的情況下,應認定購房出資款為對子女的臨時性資金出借,目的在於幫助子女渡過經濟困難期,子女理應負有償還義務。
06個案正義:如范某、屈某一案中,法院認為,范某、屈某通過務農獲得有限收入,本案二十餘萬元款項系兩位老人多年積蓄,如簡單推定案涉款項為贈與,會導致李某不僅享有房屋出租收益,而且獲得房屋增值對價,而范某、屈某未取得任何收益,且影響生活保障的客觀結果,因此認定為借款。
綜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在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況下,現行立法及權威解讀基本認可,認定為贈予夫妻雙方,為夫妻共同財產。
如父母起訴主張為借款法律關系的,應當由父母就其與夫妻雙方存在借款合意的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並在舉證不能時,承擔不利法律後果。
但北京地區司法實踐中,仍有相當一部分判例基於法律解讀、舉證責任的分配不同,結合個案正義考量等認定父母出資為借款。
聲明:本文觀點僅是作者本人對相關法律的一般解讀,不可視為聲馳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見或建議。
如需轉載或引用文章內容,請留言溝通授權事宜,轉載時請註明來源。
如需相關法律咨詢或就相關議題進一步交流,歡迎與聲馳所聯系。